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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你如何抉择?
面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你如何抉择?
作者:万晶 单位: 2007-05-14 点击量:[471] 出处: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摘 要:本文从目前律师行业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现状入手,着重探讨了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主要类型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规避和防范问题,以期为广大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提供借鉴,以防范和控制因利益冲突而导致的执业风险。

关键词:律师 双方代理 利益冲突 豁免
律师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形式使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的头脑中无时无刻都紧绷着一根弦,这根弦就是风险控制。律师事务所的风险控制机制由律师事务所成立之初的合伙章程和合伙协议及律师事务所运作过程中的一系列财务管理制度、收结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人员管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统一构成,这些制度构成了一道风险控制的严密防线。但是,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机制却在实践中常常被律师事务所忽略了,往往到利益冲突产生之时,管理者才不得不在冲突双方中艰难的决定谁去谁留。而纵观目前在我国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各种规定,也是散见于法律、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一些条款中,《律师法》不仅没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条款也仅只有一条关于禁止律师重复代理的规定。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4年3月20日制定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虽然对利益冲突有了专门的规定,但对许多具体问题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部分省市级律师协会也制定了不同的执业利益冲突制度。但是内容互相矛盾的很多。这些规定,内容芜杂,不是覆盖不全,就是限制了律师的执业权利。而且,对于跨省、跨地区间设立的律师分支机构间的利益冲突问题遇到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日益突出。如何才能有效的防范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产生,在面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时又如何能既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维护好律师执业权益,成为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有关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的规定
    我国本应在《律师法》和有关《诉讼法》中制定系统完善的律师执业冲突制度,但是目前只是在有关的法律、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律师执业冲突的有关内容,据笔者所知,与此相关的规定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文称《律师法》)在第四章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中规定了一条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内容,即第三十四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从《律师法》的规定看,既没有使用“利益冲突”的表述方式,也没有就此项制度单独作出规定。
    (二)2004年3月19日司法部公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律师有如下行为应给予相应处罚:“……(二)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当事人及与当事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三)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如下行为应给予相应处罚:“……(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三)司法部于2001年8月9日作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下文称《批复》)。认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予禁止,对目前一些经济欠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县(市)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但必须事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征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并指派不同的律师进行代理。
    (四)2001年11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代理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从上述内容看出,该条是对《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的补充。补充的依据是《批复》的规定,但较之《批复》的内容更不规范。
    (五)司法部1992年6月15日通过的《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六)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另外,我国各地律师协会也相继制定了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规则。如2001年6月16日经北京市律师协会五届八次理事会通过的《北京市律师业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试行)》,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2002年8月1日重庆市律师协会一届理事会四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律师协会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处理规范(试行)》,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于2004年11月5日通过的《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突的规则》,河南省律师协会第五届四次事理事会通过并于2005年8月22日发布的《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等。
    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涉及主体的范围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涉及主体的界定是正确判断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情形的前提。目前,我国现有的不同层级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都存在着主体界定过于狭窄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制度涉及的主体应该包括:
    (一)律师。含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以及律师事务所其他聘用人员。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辅助人员虽然不能独立承办案件,但由于参与办案,知道案件内幕,熟悉当事人的情况,也属于涉及利益冲突应该回避的对象。有些律师事务所聘请了一些高级专家如会计师、税务师等,虽然他们没有律师执业证,但他们可以承办非诉讼案件,如果涉及利益冲突也应该回避。目前,迫切需要对不具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所聘用人员涉及利益冲突的问题进行必要的规范。
   (二)律师事务所。包括律师集团、分所、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律师事务所的办事处。律师集团,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独立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彼此在财务、人事、业务、宣传上有联系或被公众认为有联系的,有统一名称的律师执业联合体。目前我国部分律师事务所组建了跨省的律师集团,如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其分支机构在全国几个省分别注册。而笔者所在的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也分别在北京、上海、深圳设有分所。这些在不同地区设立的分所也应该按照利益冲突制度进行回避。
    (三)前工作机构。曾经在公司法务部门、司法所、法律援助中心、公、检、法、仲裁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如主管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等承办过同一案件后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因为以前的工作机构和现在的执业机构的牵连关系,应当要按照利益冲突制度进行回避。
    (四)当事人。包括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五)准当事人或潜在当事人。是指准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代理,但还没有签订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六)主要竞争对手。是指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有利益竞争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律师所不再另行代理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为了保护商业机密,主要竞争对手之间应当设置安全带,实行律师利益冲突回避制度。
    三、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主要类型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在现实中的表现非常复杂,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类型。但各种类型之间的划分不是绝对的,相互之间也会有一定的交叉关系。下面分述之:
    (一)直接利益冲突和间接利益冲突
    根据利益冲突的性质和涉及的风险,利益冲突可以分为直接利益冲突和间接利益冲突。根据《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对直接利益冲突的定义,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行为。例如,律师甲是一飞车抢夺案的被害人,而甲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又接受了该案中犯罪嫌疑人乙的请求,担任乙的辩护人。这即属于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又如,在某共同贩毒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甲和乙二位律师分别担任该案共同犯罪嫌疑人丙和丁的辩护人,这则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冲突。
    直接利益冲突风险大、损害大,律师的代理必须绝对禁止,一般各国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间接利益冲突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使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时,有发生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权益的重大风险。例如,律师甲代理乙公司诉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而甲的妻子丁是丙公司的经理。这构成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又如,律师甲代理乙公司与另一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而甲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又同时是乙公司主要竞争对手丁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这即构成了当事人之间的间接利益冲突。
    间接利益冲突的严重程度不及直接利益冲突,但是处理不当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害。一般根据风险程度的不同做出不同的规定,在对律师的代理做出禁止性规定的同时也存在例外情况。对间接利益冲突,各国一般允许律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而接受相关委托,即后面将提到的豁免函。
    (二)同时性利益冲突和连续性利益冲突
    从职业道德角度,根据影响当事人利益的风险,利益冲突可以分为同时性利益冲突和连续性利益冲突。
    同时性利益冲突是指由于律师对现行当事人、准当事人、第三人承担的职责相互间或者与律师的自身利益间发生的利益冲突。律师被禁止对有严重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进行同时性代理。连续性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对某当事人的代理可能受到其对前当事人的职责的影响而发生的利益冲突。如果律师现行的代理事项和以前的代理事项存在实质联系,律师不能代理与前当事人在利益上有直接冲突的当事人。同时性利益冲突根据主体的不同又可划分为当事人与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和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利益冲突。
    我们先来考察同时性利益冲突的情形。例:甲驾车载朋友乙一同出行的途中与丙的轿车相撞,甲乙二人均受重伤,甲、乙共同委托律师丁作为此案一审和二审的代理律师,向丙起诉索赔。一审时丙反诉甲对车祸的发生存在过错。法院一审判决甲、丙平均分担乙的医疗费。本案即涉及律师的共同当事人间的同时性利益冲突问题。根据法院一审判决结果,从甲的角度来看,如果甲提出上诉,则在二审中可能免于承担一审判决的一半医疗费,因此,上诉对甲而言是有利的;但是从乙的角度来看,因为乙在一审中已经获得了胜诉赔偿,上诉只会拖延其得到赔偿的时间,因此,上诉对乙而言是不利的。但丁作为甲和乙的共同代理人,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既有义务向甲提出上诉的建议,又有义务向乙提出不上诉的建议。此时,丁即陷入了基于对共同当事人的相反义务而发生的利益冲突中。
    我们再来考察一下连续性利益冲突的情形。例:甲律师担任乙的律师多年,对于乙的财产情况了如指掌,后来乙将法律事务交给了另一位律师处理,几年后,乙的夫人丙委托甲代理丙与乙离婚案中的财产诉讼。该案是连续性利益冲突的典型反映。如果律师甲接受了乙的夫人丙的委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甲方将想方设法帮丙胜诉,而甲从以前的当事人乙处得知的乙的财产状况信息显然对现行的当事人丙很有用。但是乙是甲的前当事人,甲不能随意地利用乙的信息来为丙服务,否则就违反了对前当事人应尽的保密义务。可是如果甲不利用已知的乙的信息来为丙服务,甲作为丙的代理人又无法尽职。很明显,如果甲代理丙,甲会陷入对前当事人乙信息的保密和对现行当事人丙的忠诚的职责冲突中。因此,为了避免这种冲突情况的发生,甲最初就不能接受丙的委托。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同时性利益冲突是对律师对当事人忠诚的极大考验,利益冲突的存在可能会动摇律师全心全意、竭尽所能为当事人服务的职责,使律师陷入难以抉择的境地。而连续性利益冲突是对律师保密和忠诚的冲击,会使律师陷入两难困境,无法公正、独立地履行对当事人的职责。
    (三)诉讼中的利益冲突和非诉讼利益冲突
    根据利益冲突产生的过程,利益冲突可以分为诉讼中的利益冲突和非诉讼利益冲突。
    诉讼中的利益冲突指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代理某一当事人所采取的行动将会严重限制律师在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中代理另一当事人的有效性,从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律师被绝对禁止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对方当事人,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明确同意。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律师禁止同时代理在诉讼中利益可能发生冲突的当事人,如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一旦存在对律师代理严重限制的重大风险时,在没有得到受到影响的当事人的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律师必须拒绝其中一方委托,或者退出对一方或双方事务的代理。
    非诉讼利益冲突是指在诉讼之外的背景下,律师对当事人的代理如果存在严重限制的重大可能时,将限制律师的代理的情况。是否存在产生严重限制的重大可能的相关因素很多,包括律师与当事人关系存续的时间长短和密切程度、律师执行的代理职能、代理中发生分歧的可能性以及一旦发生冲突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等等。如果律师为当事人采取适当行动的能力将受到各种因素的严重限制,就会引发利益冲突。因此判断是否会发生利益冲突,需要在具体情况下综合各方因素对严重限制的程度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代理的禁止在非诉讼利益冲突下不如诉讼中利益冲突下严格和绝对,可以存在豁免的各种例外情形。
    四、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避和防范
    (一)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
    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进行规避和防范的前提是准确认定或者预见利益冲突的存在,如果律师不清楚自己是否正处于或将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形当中,也就无从采取进一步的措施进行应对或预防。因此首先应明确的是以什么方式来认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一般可遵循以下方式:
    1、清晰地识别当事人。律师一旦被聘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律师的行动就和当事人息息相关了,也会产生相应的职责与义务。在建立委托关系时,律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委托的性质、内容和可能的法律后果,明确与当事人的关系、当事人的种类和律师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不同类型的当事人律师承担的责任种类和程度是不同的,为此可能引发不同程度的利益冲突。律师对当事人的责任一般是通过建立委托关系形成,律师在识别委托关系是否建立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1)律师是否与所谓的当事人进行了直接的来往;
    (2)所谓的当事人是否秘密地向律师传达了有关信息;
    (3)所谓的当事人是否从律师那里寻求了法律建议;
    (4)律师是否向其提供了法律建议;
    (5)律师是否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律师不同意对该人进行代理。
    律师不仅对形成了正式委托关系的当事人才承担责任,对准当事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律师法重述》第十四条规定了在下列情况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将建立:一个人向律师表示了其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意向;并且律师向该人表示同意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者律师虽没有表示不同意向其提供法律服务,但律师知道或者合理地应当知道该人在合理地期待该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有相应有能力的裁判庭指定律师提供服务。对于基于以上条件而形成的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律师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判断利益冲突的性质。如果存在利益冲突,分析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况和可能造成的影响,属于何种性质和种类,可能会对律师行为产生怎样的影响和限制,律师是否仍可以经同意而代理。如果多个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绝对禁止律师代理,不能因为当事人的同意而豁免,这种情况下律师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委托关系已经建立,则应退出代理,及时终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关系尚未建立,应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二)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避
    对于不同类型的利益冲突可以采取不同的规避措施。
    1、直接利益冲突的规避。面对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一般不得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比如有的县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发生直接利益冲突应可以豁免)。
    2、间接利益冲突的规避。面对间接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可以接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在未征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豁免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应当谨慎从事。书面豁免函一般要求:
    (1)应当为书面形式。如果在当事人做出明确同意时未能获得书面确认,则律师必须在此后的合理时间内获得该书面确认。
    (2)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保证当事人享有对委托事项充分的知情权、决定权和获得其他律师独立代理的机会。对于存在的风险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如果有多种选择,就必须分别向当事人说明利弊,不得就不当执业行为与当事人达成限制性协议。
    (3)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有明确同意事务所代理的声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于存在的重大风险不能合理地理解弃权所带来的严重风险时,利益冲突不能因当事人的同意所解决,当事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的放弃就不是有效的。
    如果律师事务所获得了豁免函后,可以进行代理,但是要进行必要的屏蔽,即经手业务的律师要避免与同一事务所内有利害冲突的律师、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有关案件信息的披露。在存在利益冲突推断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以对无资格代理的律师采取以下屏蔽措施:禁止律师事务所的所有成员与该律师进行信息交换;禁止该律师接触有关案件的案卷和其他信息;禁止该律师分享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设定该律师接触有关信息的设施与软件程序等。
    3、同时性利益冲突的规避。同时性利益冲突在代理开始之前就存在,律师必须谢绝代理当事人,除非获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在代理开始以后出现的,律师通常必须退出代理,除非获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如果涉及多个当事人,则律师应当根据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职责的情况来决定是否可以继续代理其他当事人。
    4、连续性利益冲突的规避。如果律师在以前的代理中获知前当事人的保密信息,新的委托有可能或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既使有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豁免,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也不得接受该项委托。律师在第一次可能成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时应当有良好的判断力,保持格外的谨慎,告知新当事人律师随时可以不作任何解释而退出代理,在发觉对当前当事人的代理可能会背叛先前当事人的秘密时,应当马上退出该事务;或者根据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性质等因素,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在各自所能接受的范围内协商同意,前提是获得前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三)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防范
防范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产生与建立律师事务所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紧密相关。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几方面建立起一整套完善的冲突防范机制:
    1、律师事务所要严格建立起统一收接案制度。目前,一些律师事务所出租摊位,出租房间,实行承包制度。于是,律师事务所内部出现严重的“诸侯割据”现象。律师事务所对承包律师疏于管理,增加了律师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的机会。而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的结果会进一步导致律师之间信息闭塞。许多有利益冲突的案件要到开庭才能发现对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是自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轻则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程序,重则会延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时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建立起统一的收接案制度才能发现冲突,尽早采取措施回避冲突,避免当事人的损失。
    2、律师事务所应建立起严格的收接案登记制度。凡是收取的案件必须设立一个收案登记簿,将原告、被告、第三人、各方承办律师等主要项目一一登记在案。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收接案登记的基础上建立起利益冲突审查系统,将相关案件信息登记在数据库中,同时注意补充和更新历年承办的案件(含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发展的顾问单位等信息,便于律师进行冲突检索,同时,要指定专人对冲突审查系统进行管理。
    3、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建立起严格的档案保管制度。律师承办的案件必须及时由律师事务所收回档案,由专人进行保管。对档案的借阅应进行专门的登记并由专人负责跟踪档案的借阅情况,以防止泄露当事人的机密。

    综上所述,在目前我国对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范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广大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自己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利益冲突情形,自觉遵守利益冲突规则,抵御追求私利和过度商业化的趋向,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加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利益冲突防范和控制机制,争取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进一步保障广大律师的执业权利,以共同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4、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 2001年8月9日司复[2001]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业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1月31日法发[2000]5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3号
7、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年11月26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
8、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9、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指引,广州市律师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月6日公布
10、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2001年12月30日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1、律师执业行为规则概论,王进喜、陈宜著,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5月
12、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问题研究,朱霆平,中国律师执业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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